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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立杜賣盡根水田及原野建物敷地墳墓地竹圍樹木田藔業契字

貨號: LB03_0008551
  • 圖書館古文契書資訊

數典編號: LB03_0008551

原件編號: ET1797

契字名稱: 仝立杜賣盡根水田及原野建物敷地墳墓地竹圍樹木田藔業契字

中曆: 明治38年(1905)

西曆: 1905

舊地名: 臺北廳芝蘭參堡水碓仔庄土名水碓仔、庄仔內庄土名庄仔內、大加蚋堡艋舺廈新街、新店街

今地名: 台北縣淡水鎮、台北市萬華區

立契人: 王安鐵、王式相、王式井、王式生、王木

類別: 0202-土地(執照、歸管分管、丈單、典胎、杜賣、找洗、佃批、墾約、契尾)

版本: 1

備註:

(2)張 手寫樣式 章16枚:「林斗文印」、「王城」、「黃嘉記」、「王天送」、「王南山」、「王阿祐」、「王守家」、「王江鶯」、「王孝弟」、「王成佳」、「蔡氏琴」、「王式井」、「王式相」、「王安鐵」、「王式生」、「王木」 右騎縫章,共1枚 其他:附明治38年契尾1張

內容:

仝立杜賣盡根水田及原野建物敷地墳墓地竹圍樹木田藔業契字人王安鐵、王式相、式井、王式生、木等有仝承祖父鬮分遺 下及連長房應得光緒貳年用王興義字號明買蔡家田業毗連貳庄合為壹處計大小貳段其大段址在臺北廳芝蘭 參堡水碓仔庄土名水碓仔東至王家田及小橫路為界西至舊大路并小橫岸大石頭直透小坑與蔡家田毗連為界 南至小坑溝直落與吳家田毗連為界北至水碓仔直透車路為界經土地調查劃定貳參四番四則田貳甲五分零參毫五 絲貳參五番四則田參厘五毫參絲貳參七番四則田四甲四分五厘零七絲貳五八番四則田六分七厘參毫六絲貳參壹 番原野九厘四毫五絲貳參九番原野貳厘五毫四絲貳四四番原野貳厘壹毫貳六貳番原野七厘四毫六絲貳參參番 墳墓地貳厘六毫五絲貳參六番墳墓地貳厘八毫壹絲貳參八番墳墓地七厘七毫貳五九番墳墓地四厘參毫七絲貳 參貳番建物敷地貳分九厘壹毫壹絲貳四五番建敷地壹厘八毫六絲又小段址在壹北廳芝蘭參堡庄仔內庄土名庄 仔內東至林家田為界西至林家田為界南至林家田為界北至小坑溝為界經土地調查劃定貳參五番五則田五厘貳毫 壹絲貳參四番原野四厘原配納北投仔庄大租穀貳拾石并食大山腳湧泉水圳頭分為參汴內應得第參汴共四尺九寸 分出四寸與王家對半均分各應得貳寸其水路由王家田頭坵經過入田上流下接又帶第參汴分下計貳尺內林家應得 壹尺王家應得五寸而此田應得五寸俱各通流到田灌溉充足又帶小圳壹條直透小坑頭水源通流灌溉內帶田藔五棟 間數不計以及門窗戶扇牛椆菜園廁池稻埕竹圍樹木牛路水路原野建物敷地墳墓地水份各等項在內各四至界址 明白歷管無異今因乏銀別創愿將上載各等項物業概行出賣先盡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李孫蒲自己 出首承買為業參面議定依時估值杜賣盡根業價龍銀七千零六拾貳圓五角其銀即日買主李孫蒲如數備足仝中 見人等交安鐵等親收足訖隨將該水田大小貳段踏明各四界以及原野建物敷地墳墓地竹圍樹木田藔牛椆稻埕菜 園廁池水份牛路水路各等項仍照前列筆限逐壹指明仝中交付買主前去掌管起耕招佃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 此壹賣千休四至界內寸土無留刈籐永斷日後不敢言及找贖滋生事端保此水田各物業係安鐵等仝承祖父鬮分 遺下及連長房應得田業與別房親疏人等無涉亦無重張典掛他人財物及來歷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安鐵等 各出首抵當不干買主之事此乃現銀明買物敷價足仁義交接兩造悅愿各無迫勒反悔口恐無憑筆則有據合仝立 杜賣盡根水田及原野建物敷地墳墓地竹圍樹木田藔業契字壹紙并繳承買蔡家印契連司單壹紙丈單壹紙上手 印契連司單壹紙上手鬮書壹紙共五紙付執永遠為照 即日安鐵等仝中見人等親收過杜賣盡根契字內業價龍銀七千零六拾貳圓五角正足訖再照 一批明原有風水貳穴永遠依舊安葬不得遷移上下左右倘不合意拾起該墳地仍歸買主掌管不得異言照 一批明鬮分約字帶連別業不能并繳若有要用應當取出觀閱不得推諉刁難倘有上手古契未齊繳帶者 後日發見作為廢紙不得行用聲明照 代筆人林斗文 為中人王城 為中人黃喜 為中人王天送 場見并收銀人王南山 場見并收銀人王阿祐 場見并收銀人王守家 場見并收銀人王江鶯 場見并收銀人王孝弟 場見并收銀人王成佳 場見并收銀人蔡氏琴涼 明治三十八年五月拾四日仝立杜賣盡根水田及原野建物敷地墳墓地竹圍樹木田藔業契字人王式井、王式相、王安鐵、王式生、王木 契尾 大日本帝國政府 契尾番號 第一四六六號 契約年月日 明治三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種目 買受 買受人質入人住所氏名 大加蚋堡艋舺夏新街拾大番戶李孫蒲 賣渡人質取人住所氏名 仝堡艋舺新店街五番戶王安鐵外四名 事項 位置 芝蘭三堡水碓仔庄及庄仔內庄 目的物 二四四番土竹木造平家建壹棟建坪五坪 二五八番土竹木造平家建壹棟建坪八拾參坪五合 二三二番土竹木造茅葺平家建壹棟建坪八坪六合 二三七番土竹木造茅葺平家建壹棟建坪拾四坪參合 金額 六千五百六拾八圓拾貳錢五厘 稅金 百九拾七圓四錢四厘 明治三十年律令第四號契稅規則ニ由リ 此契尾ヲ授與ス 明治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譯文 右遵照明治三十年律令第四號契稅章程授執 契尾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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